张某离婚判决书

张某离婚判决书 原告邓红峰就与被告张建桃离婚纠纷一案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,审判员骆军、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,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。原、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 原告诉称:原、被告系自由恋爱,婚后夫妻感情难以融合,且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,致使夫妻感情破裂,为此,原告为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先后于2006年和2008年向法院诉求离婚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,双方分居生活,互不履行夫妻义务。为此,诉请法院: 1、依法解除原、被告的夫妻关系。2、案件诉讼费由双方承担。 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:1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(经核对与原件一致),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;  2、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(经核对与原件一致),拟证实原、被告结婚登记情况;  3、本院(2008)麻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,拟证实原、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;  4、证人杨胜、土涛、李响、邓会丰、颜田芳、邓红星的证言各一份,拟证实原、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,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原、被告互不往来;  5、被告的陈述,拟广州市调查公司证实原、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共同财产、债权、债务情况;  6、麻房权证2007第197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(经核对与原件一致),拟证实座落在本县高村镇城南市场的房屋属于舒国桃所有。  被告辩称:1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。2、被告身患疾病要求原告出钱治疗。3、被告要求分割房子。 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。  本院依职权对李前英的调查笔录一份,拟证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。  上述证据,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、质证和辩论,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: 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、2、3号证据,被告没有提出异议,证据来源合法、内容客观真实,本院对1、2、3号证据予以采信。4号证据各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,被告不持异议,且明确表示原、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,本院对4号证据予以采信。5号证据系被告陈述,被告称其患病的事实,原告也认可,本院对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定。6号证据,被告提出异议,称该房系原、被告共同购买,后由被告过户给原告母亲,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 反驳。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,来源合法,形式规范,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。本院依职权对李前英的调查笔录,原、被告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采信。  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,质证、认证的情况,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:  原、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,恋爱期间关系较好,2003年农历冬月,原、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,2004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。双方未生育子女。婚初,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,不久,由于性格志趣各异,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,以致原告先后二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。2008年原、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双方一直分居生活,互不往来,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。  另查明,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,VCD一台,功放一台,音响二个。双方无共同债权、债务。 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系自由恋爱,自主结婚,但婚后不久,由于性格不合,志趣各异,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,引起夫妻感情恶化,2008年,本院判决不准原、被告离婚后,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。双方仍分居生活,互不往来,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,庭审中,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。由此可见,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,故对原告的婚姻法》第十八条(一)项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第三款(五)项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 一、邓红峰与张建桃离婚;  二、邓红峰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,VCD一台,功放一台,音响二个由张建桃所有;  三、邓红峰补偿张建桃人民币2000元,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。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 本案的案件诉讼费200元,原、被告各负担100元。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。